在务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受到伤害,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如何确定?是按照《侵权责任法》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第三方造成的伤害,责任如何分摊?法庭内外为您逐一解析。 2014年1月16日10点左右,59岁的周某在为钢材经营个体户陈某搬运货物时,被骑摩托车的刘某撞伤。周某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住院期间花去了17万多元医疗费用,目前仍然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陈某负次要责任。因高额的医药费无力支付,周某只好出院。肇事方刘某至今分文未给,陈某也仅仅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无奈之下,周某将陈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9万元。 黄桥法庭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而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充其量是提供劳务。被告代理人陈建梅认为,原告帮被告搬运钢材,是被告临时请的,当时双方并没有谈及报酬,原告为义务帮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在这里需要明确这两个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他人在有人需要装卸时,为他人提供装卸服务,所服务的对象属于不特定人员,而非固定为被告陈某工作。被告陈某也只是在需要装卸时请原告周某等人为他装卸,并根据所装卸的数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所以被告陈某所需要提供劳务的人员也属于不特定人员。 由此可见,原告仅仅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并非被告所雇用的雇工。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适用法律。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所以主要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蒋鹏飞说,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已经取代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关于个人雇佣以及帮工的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对适用法律存在着分歧,本案当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金,法院认定为59万3千元。在确认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后,责任分摊便迎刃而解。本案原告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导致,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责任比例划分。 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为被告陈某在道路上占道堆放钢材,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其余80%应由机动车来承担。由于原告自身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15%。 黄桥法庭法官蒋鹏飞认为,考虑到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提供的劳务场所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尽安全保护职责,所以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承担的15%部分,应当分担10%,原告自行承担5%,所以综合陈述,被告应承担损失总额30%的责任为宜。 11月25日,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个损失合计17万7千多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法院要求余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编后】透过这起颇为复杂的案件,我们感觉到了法理的明晰。这也再次提醒用工者和务工者必须依法、合理保护好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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