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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国65年来被记住的九个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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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6-19 13:49: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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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第一要务。为纪念最高人民法院建院65周年,我们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建院以来办理的重大案件,结合法学专家点评与案件亲历者的娓娓讲述,与读者共同回顾65年来那些被记住的案件。


    一、公司发起人股份可否执行请示案

    【案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的股份自公司成立3年内不能转让,执行程序中是否予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0年1月10日答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个问题。相关公司与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卷外语】
      对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行政性管理规定能否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该案确立了行政性管理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约束人民法院执行权的原则。
    二、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示案
    【案情】  海南美虹集团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应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6日答复:美虹集团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但是在《转让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用合同》对美虹集团公司继续有效,应认定《房屋租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美虹集团公司有拘束力。且美虹集团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应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卷外语】  执行程序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及不予执行制度系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体现,行使时应该坚持依法审查的原则。
    三、湖南高院与北京高院执行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涉案财产是否执行完毕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通过裁定的方式将涉案财产转移给买受人或以物抵债给承受人后,对该标的物即执行完毕,该标的物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卷外语】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巨大,该案对于两种程序的厘清具有重要意义。
    四、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应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案情】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山东省巨野国家粮食储备库、菏泽地区粮食转运站与被执行人江西皓玉面粉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所开设账户上的150万余元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该信用社主任拒绝签字办理,致使被执行人将所有冻结存款全部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月湖城市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其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卷外语】  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实现法院生效判决、维护司法权威的保证。社会各界有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这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对于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科以民事赔偿责任,是促使其依法履责,保障强制执行工作乃至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措施。
    五、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请示案【案情】  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时,以建筑物抵债。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9万余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利息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执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双方的还款协议有效,就应该按照双方协议以物抵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债权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做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卷外语】  执行依据问题不仅关系到理论上的既判力问题,也关系到实践中审判与执行的界限,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该案的意义在于确立了执行依据限于判决主文的原则,“本院认为”部分可以作为执行时的参考,但不应作为执行的依据。
    六、河北邯郸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案情】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了涉案房产。案外人以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拍卖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向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司法拍卖无效。鲅鱼圈法院受理并作出了拍卖合同无效的判决。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协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如果竞买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鲅鱼圈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峰峰矿区法院的强制拍卖无效。
    【卷外语】  该案确立了司法拍卖的公法效力,不仅对于当时的司法拍卖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当下的司法拍卖制度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七、判决确定的债权多次转让后,人民法院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案【案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金融不良债权并申请执行后,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再转让给乙公司,执行法院能否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答复: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属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卷外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权利承受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的主体,同时相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规定也允许直接从金融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该案将可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多次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更符合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原则。八、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为强制执行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障碍,终结了执行程序。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29日答复:一、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当继续执行。二、依据判决,本案中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使涉案土地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过户条件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你院应当认真核查涉案土地状况,在确保枫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直接裁定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枫丹公司,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当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华夏公司履行使土地达到法定过户条件的义务。三、如果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当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如果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卷外语】  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历来具有争议,该案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的讨论,确定了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原则上具有执行力的原则。
    九、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案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被执行人的股票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执行案件的管辖权。被执行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14日答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卷外语】  执行管辖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均衡。财产所在地是确定执行案件管辖的关键点,对于股权执行而言,如果将股权的登记结算地作为财产所在地,一方面混淆了股权的物质载体所在和股权所在地的区别,一方面将会导致上海与深圳法院的执行案件大大增加,引起各地案件的严重失衡。该案确定了股权的登记结算地不属于财产所在地的规则,对于完善执行案件的管辖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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