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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涉台司法互助情况并公布相关司法解释(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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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7-1 16:3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江苏泰州

    6月3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有关情况,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通报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郃中林介绍了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公布了2014年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六年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近5万件


      据了解,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和执行裁判是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工作的基本内容,另外,罪赃移交和罪犯移管两项司法互助事项也与人民法院工作密切相关。2014年,人民法院共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10678件,呈持续较快增长态势。自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生效以来至今年5月底,人民法院共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47170件。


      孙军工介绍说,值得关注的是,大陆法院请求协助的案件数量增长势头迅猛,请求台方送达文书案件从2010年的85件激增至2014年的3190件,请求台方调查取证案件从2010年的8件增长到2014年的176件,已超过台方请求大陆法院调查取证案件数量。


      据介绍,2014年,除西藏自治区以外,大陆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均办理了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办理案件最多的是福建省。受地缘血缘姻缘、经济发达程度、台商投资集中度等因素影响,涉台司法互助案件在大陆法院分布不均衡,且相对较为集中。


      据了解,两岸在罪赃移交等司法互助业务方面也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截至目前,大陆法院已成功办结了四起向台湾居民被害人返还财产的罪赃移交司法互助案件,共向37名台湾地区被害人返还财产共计人民币257万余元。


      认可和执行范围“一网打尽”


      据介绍,1998年以来,就台湾民事裁判在大陆的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但近年来随着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和两岸交往的日益密切,已不能充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加以区分,分别制定了《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共23条,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适度拓宽了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范围,并适度放宽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与此同时,审查结果的设置更加科学,增加了程序救济途径,调整了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期间等。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共22条,也扩大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范围,明确了仲裁优先的原则,规定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及内部报审程序,明确了不予认可仲裁裁决的理由,规定了在当事人申请认可后在台湾地区法院又进行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影响,增加了不予认可后的救济途径等。


      郃中林介绍说,两部司法解释大大扩展了可以认可和执行的台湾的判决和仲裁的范围。凡是和台湾的民事判决效力相当的文书,都尽可能“一网打尽”,全部纳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他举例说,台湾所有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包括一些行业性的调解,只要经过台湾法院核定的,全部可以予以认可。在仲裁裁决部分,不仅认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认可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仅认可台湾所称的“仲裁判断”,也认可台湾的“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罪赃移交需制定操作性细则


      在回答记者有关两岸罪赃移交司法互助机制的问题时,郃中林表示,大陆方面人民法院对罪赃移交一直持积极态度,只要发现有这类案件,就立即进行移交,近几年大陆法院共完成了4起罪赃移交案件。


      郃中林介绍说,不是每个案件的赃款赃物都一定由人民法院移交,赃款赃物还可能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比如在侦查阶段,有一些属于被害人生活急需的东西,侦查机关只要确定就可以予以返还。而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赃款赃物的确认移交是由台方的检察机关负责的,所以,台湾地区的法务部门就会委托台湾地区法院的检察署来负责移交事宜。


      郃中林介绍说,台湾方面向大陆方面的罪赃移交主要涉及跨境的电信诈骗,虽然目前罪赃移交案件不多,但今后双方将在总结已有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就罪赃移交的操作性细则作一些清晰的规定或者指引。(记者 罗书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9日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 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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